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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与虚拟货币:律师刘高锋揭示传销的识别方式

时间:2023-06-24|浏览: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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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刘高锋在以下内容中谈到如何识别以金融创新、虚拟货币名义进行传销的行为。

传销罪最主要的特征是依赖于拉人头以获得计酬和返利。然而,很多人利用各种方式进行传销活动,例如通过收取入门费、会员费等方式来获取销售资格,然后通过发展下线并收取下线交纳的“人头费”来获得计酬。这些传销行为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

我曾代理了以“资本运作”名义进行传销的案件。这种模式与传统的传销行为没有什么区别,最终都是以发展下线并收取“人头费”为计酬的依据。实际上,很常见的是以金融创新、资本运作以及虚拟货币名义进行传销活动,比如以发展数字货币为幌子进行传销。

在数字货币中,比特币、以太坊以及游戏币等虚拟货币是我们比较熟悉的。

以金融创新、虚拟货币名义进行传销的形式和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传销的幌子发生了变化。金融创新等不同形式的金融活动本质上仍然属于金融领域,只是具体方式发生了变化。例如,融资方式由传统的线下变为线上审核,融资期限变得更短,融资来源也变得更多样化和广泛化。如果这些变化没有得到有效的规范,就会带来金融风险和群体性事件,比如近年来大量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爆发。同样,以金融创新、虚拟货币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仍然属于“以拉人头为计酬和返利的来源和依据”的本质特征。形式上看,以金融创新、虚拟货币为幌子的传销活动要么以资本运要么以虚拟货币名义打造高级包装。参加者需要支付费用以获得特定级别的虚拟货币,并具备继续发展下线的资格。最早参加的人则以其他人交纳的费用为计酬和返利的来源。通过这样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金融创新、虚拟货币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与传统的传销活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

2. 传销的新特点。与传统的传销活动相比,以金融创新、虚拟货币为幌子的传销活动具有地域不特定化(甚至跨国)、信息传播网络化和资金流转虚拟化等特点。这些特点直接影响着案件管辖范围和侦办难度,并增加了办案周期、资金流转金额隐蔽性和涉案人群广泛性的挑战。

了解了上述形式和特点之后,我们在投资之前可以对项目进行调查,以避免陷入传销组织。

在确定传销罪时,存在两个问题:

1. 是否必须依赖市场监督部门出具的《认定函》来认定传销罪?事实上,并不必然需要依赖《认定函》来认定传销罪。首先,我们应该区分行政管理上的传销和刑法意义上的传销。传销活动并不必然构成传销罪。即使构成传销罪,也只对组织者和领导者进行定罪和量刑,需要审查组织层级和成员是否符合传销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认定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属于行政处罚的认定文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因此,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函》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传销罪。

2. 当非法经营、非法集资和传销罪同时存在时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对于个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根据重罪定罪处罚,并按罪立案。根据现行法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涉及非法经营罪,但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涵。同时,还有很多人利用金融创新、虚拟货币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这种情况通常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此外,还有一些人利用金融创新、虚拟货币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当出现罪名竞合时,应按照重罪定罪处罚,并可以对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行为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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