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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7日,原告吴某通过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支付价款500元,该交易订单于同日显示发货、确认收货并完成。上述店铺标注其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官方店铺。之后原告吴某又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付款共计19920元。
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运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体对上述网站关停、用户无法提现等情况进行了报道。
原告根据支付上述19920元当日的比特币价格推算,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向被告上海某公司购买2.69个比特币,该公司在网站关停时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的不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到了禁止交易的商品;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应当予以肯定,但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证据不足。原告称其为购买比特币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但该款项的直接收取方为案外人黄某经营店铺的支付宝账号,仅凭店铺单方描述并不足以认定其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铺,更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主体与网站经营主体的同一性;而原告对于涉案19920元支付后有无获得涉案网站的充值码、有无对应的网站账号、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网站充值、原告是否实际获得相应比特币份额等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过任何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经原告要求之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平台应进一步加强商品信息发布的审核责任。
(三)评析
一、比特币具有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属性尚无明确规范,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也只是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并没有否认比特币的商品属性。
二、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次,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其总量恒定,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最后,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
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像人民币一样具有法偿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其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在双方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同时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时,如果将加密货币作为合同支付对价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时也应当注重防控金融风险,理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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