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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与司法:学习中的思考

时间:2023-07-29|浏览: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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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我国于2012年明确将电子证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后,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例数量出现了井喷式增长。但是,相较于电子证据的广泛使用,法院却往往因为难以有效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对此类证据的采信率并不高。其根源在于电子证据自身易于篡改的物理特性以及法官缺乏必要的技术辨别能力。

但是,区块链分布式账簿技术有效弥补了电子证据的缺陷,大幅降低了对法官技术辨别能力的要求。

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实践

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特性,一方面将使得电子证据具有自我证伪、自我信用背书的功能,从而修正了传统电子证据易于篡改的物理特性。另一方面,法官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从原本的针对真实性与完整性的实质要素转化为对证据生成与存储平台的资质、平台技术手段可靠性等程序方面。

一旦司法机关对于区块链技术的这一特性予以普遍承认,电子证据采信率低的现状将可能发生本质性的变化。这一趋势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已初见端倪,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不仅在其判决中确认了区块链技术的防篡改性,更进一步提出了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确认规则。

2018年6月,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首次确认了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电子证据可以法院在其判决中并没有特别强调区块链技术优于传统电子证据的去中心化存储以及不可篡改的特性,而将审查重点放在电子证据的逻辑结构与物理结构真实性与完整性两个方面,这个可以看作是区块链电子证据的1.0版本。

随后在2018年9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建立了中国首个司法区块链平台。这一平台的重要意义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通过区块链生成和存储电子证据的可能性。2019年1月,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阳光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确认了借助于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特性而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具有自证其真的特性,可被称为区块链电子证据的2.0版本。基于这一判决,法院将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转为形式性,确立了电子证据生成和存储的平台资质是否合格、技术手段是否可靠以及哈希值是否一致的三层次审查规则。只要满足存证平台具备相应技术资质、计算书手段和数据来源等符合安全性和可靠性要求、诉讼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与保存在司法区块链平台节点服务器中的哈希值一致三大条件,就可以推定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应用中的潜在问题

尽管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中的适用,有利于实现电子证据真实性与完整性的验证,节省诉讼成本,但这一技术并非完美无缺。

首先,目前司法区块链只允许符合技术资质审查标准的行业联盟链成员接入司法区块链,从而提供证据生成和存储服务。一般的用户或者商户在缴纳一定费用后,才能通过这些成员获得被法院所承认的区块链电子证据。一方面,行业联盟链成员的营利性和数量上的有限性将可能导致垄断的出现;另一方面,如果将行业联盟链成员资格完全开放,则可能导致区块链运行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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