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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成为犯罪模式“新宠”

时间:2023-07-12|浏览: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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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社会各层面开始从实体走向网络虚拟化,例如区块链技术就是衔接多个领域之间的桥梁。利用区块链技术在数字金融、物联网、智能制造、供应链管理、数字资产交易等多个领域探索,发展现代共享经济下的新型模式,但当中关于区块链技术的合规监管是不容小觑的。有些不法分子会看准这个“时代机遇”,在金融交易领域将区块链技术以期读者对区块链技术下隐藏的犯罪行为有所了解。

一、区块链技术定义

区块链技术是一个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账本数据库,整个数据库由一串使用密码学相关联所产生的数据块组合而成,每个区块在生成时都会自动的加盖时间戳并被附上唯一的数值。实质上是一个共享数据库,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公共透明的账本,可以进行交易活动。存储于其中的数据或信息,具有“不可伪造性”。基于这些特征,区块链技术创造了可靠的“合作”机制。

二、触犯的相关罪名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犯罪嫌疑人利用发行区块链数字货币的借口,吸引投资者投资,承诺以还本付息等形式给予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吸收资金,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

3.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性,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案例:2019年11月25日,沈阳创客纪元大数据资产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以高返利为诱饵向公众宣传3种投资项目吸引公众投资:比特币矿机销售返租项目、无引力ICO基金投资项目、区块链投资项目(宣传有20-30倍的收益)。

该公司以吸引客户投资矿机方式便吸收投资140余人存款3000余万元,投资款一直未还清。最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行为人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行没有价值、虚假流通币种等诈骗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例如: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指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挥霍,或者是没有用于正常经营的;故意逃避返还集资款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

案例:2016年,“天使币”南京百付宝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搭建网络平台运营牟利的虚拟货币“天使币”项目共骗取6800人次,骗取投资款共计1.4亿余元。通过前期收取的投资款,该公司开发了“矿机系统”、“亚洲数字币(资产)交易平台”、“区块链钱包”、“会员系统”,搭建了“天使币”项目的网络运营平台。另外,召开现场会宣讲、网站宣传、微信公众号推送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虚构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资产状况和头衔,吸引社会不特定对象投资租赁“矿机”项目。

为了获取投资人信任,相信“天使币”在交易平台上能升值提现,百付宝公司用前期收取的部分投资款在交易平台上收购“天使币”。但实际上未像宣传时期一样,给予投资人高收益回报。大部分收取的投资款被转移至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个人或公司账户,或被用于支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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